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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无业。2016年3月犯盗窃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0月犯强奸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抢夺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银川市兴庆区南熏路与玉皇阁街交叉口**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的为由向店员陈某某咨询,陈某某将一部VIVO牌S6型手机(价值1900元)和一部荣耀牌30S型手机(价值1900元)交给张某试看。张某趁陈某某招待其他顾客之机,突然携带两部手机逃离现场,销赃挥霍。案发后赃物被追回,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3.证人时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买璞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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