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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执检刑诉〔2018〕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号,现租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号。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0月2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宝坻区钰华街60号其经营的出租房二楼过道处因房租问题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张某对杨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将杨某某打倒在地,致杨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杨某某颅脑损伤情况为重伤二级。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 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宝

2018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 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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