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定州市**镇**村。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2008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冒名周建明);2010年5月24日因盗窃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冒名周建明),2011年4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定州市**广场,盗窃张某某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逃至定州市**商城十字路口附近时,被车主张某某发现,被告人张某持折叠刀抗拒抓捕,刺伤张某某右侧前胸伤口达2厘米,经鉴定,张某某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被定州市公安局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格4385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贤
检察官助理:蔡佳桐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