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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友信用卡诈骗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张某友,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4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住修文县**镇**路**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友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和张某友共谋以帮助老年人办理补助为名实施诈骗。2015年4月11日上午,张某友在镇雄县**路**银行对面见被害人游某某到建行取款,遂谎称可以为游某某办理老工人资助,骗得游某某信任后,张某友带游某某到镇雄县**路**银行附近找到在此等候的姚某某,并谎称姚某某是社保局工作人员,要求游某某提供银行卡和密码及照片为游某某办理资助。之后,张某友、姚某某又叫游某某去照照片,趁游某某去照相之机,二人到**路**银行ATM取款机上将游某某银行卡里的12500元钱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一般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友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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