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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绑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八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冒名张健斌、江炎辉,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四川省武胜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罪,于2004年9月13日被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11月19日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移送福清市公安局并案处理。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绑架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福清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绑架

1.2003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同案人张某丙(另案处理)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到福清市***甲小学后门口,将放学回家的被害人薛某甲抓上车,劫持到港头镇东光村东侧树林里,后向被害人薛某甲母亲施某甲索要赎金6 万元人民币。次日晚上8时许,在被告人张某的电话指挥下,施某甲与薛某乙按照同案人张某丙指定的地点将6万元赎金送到港头镇南芦村卫生所对面的路边,同案人张某丙在拿到赎金后才告知藏匿薛某甲地点。当晚10时许,被害人薛某甲被解救。

2.2004 年2 月18 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同案人张某丙骑一辆两轮摩托到福清市***乙小学附近路段,将放学回家的被害人何某甲抓上车,劫持到港头镇东光村东侧树林里,后向何某甲的舅舅何某乙索要赎金4 万元人民币。次日晚,在被告人张某的电话指挥下,何某乙将赎金送到港头镇南芦村卫生所对面的路边,被告人张某和同案人张某丙拿到赎金后逃往福州。2月20日下午,被害人何某甲挣脱绳索在他人帮助下获救。

3.2004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王某甲(另案处理)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到福清市***丙电子游戏机店,将被害人何某丙骗上摩托车,挟持到港头镇东光村东侧树林里。后被告人张某联系同案人张某丙一起参与,同案人张某丙随即也来到东光村树林里,向何某丙家人索要赎金1万元人民币。8月12日晚,同案人张某丙到港头镇南芦村卫生所对面的路边取赎金时,被预伏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旁望风的被告人张某则逃回东光村树林里,与同案人王某甲一起将何某丙转移到三山镇上魏村南店附近的树林里。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同案人王某甲用啤酒瓶将何某丙的头部砸伤,致其昏迷后逃离现场。当日上午12时许,何某丙被路过的群众发现报警才获救。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丙头部系软组织挫伤、软组织挫裂创、枕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摩托车、毛毯、绳索、书本、手机和勒索字条

2.书证:手机通话清单、家庭成员列表等;

3.被害人薛某甲、何某甲、何某丙陈述;

4.证人施某甲、薛某丙、何某乙、何某丁、王某乙、施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张某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7.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8. 其它证据: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同案人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等。

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2019年3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借用张某姨妈张某丁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上注册开通淘宝店铺“**健康馆”,销售没有生产许可、没有保健品标志的“黄金玛卡”等性保健用品,刘某某负责联系货源,张某负责网店客服工作。上述二人通过淘宝店铺“**健康馆”销售“黄金玛卡”性保健品共计金额为69502元人民币。

2019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将同案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位于广东省江门市**市**路**号**室的住处查获销售后被退货的3盒36粒“黄金玛卡”等性保健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扣押性保健品(黄金玛卡等)

2.书证:销售记录、手机截图等;

3.证人葛某某、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先后三次伙同他人绑架三名被害人,且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绑架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涉嫌的绑架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福林

检察官助理:李琦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7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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