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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4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011963********,汉族,群众,个体,高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街**路**巷**号楼**门**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我院后于2015年3月6日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6年10月21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6年11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7年1月5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7年2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在天津市**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该公司名义与天津**公司(下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29日陆续将混凝土6400余立方米送至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天津市西青区**大厦桩基工程施工工地,上述混凝土价值23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得到工程款后,陆续支付**公司110万元,剩余123万余元至今未付。

被告人张某某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方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2. 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查询明细等书证;

3. 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

4.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李立召

2017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街**路**巷**号楼**门**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540页;

3.随案移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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