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二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住任丘市**路**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该院于同年7月2日转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车从昆明方向途经昭通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张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4颗,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341.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9.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排毒记录、毒品称量及提取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充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德琳
2019年7月29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移送卷宗一册、光盘七张。
物证暂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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