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开发区**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月,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编造需要资金做电子产品生意等虚假理由,许诺高额利润,取得多名被害人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人民币161万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48.568万元,骗取被害人吴某某40万元,骗取被害人石某某169.75万元。在实施上述诈骗犯罪行为过程中,陆续向被害人支付承诺的“利润”25万余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犯罪嫌疑人的确定及到案等情况。
2.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其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调取与被害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账户信息、办案说明等相关材料、聊天记录、借条、收条、还款计划、证人殷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吴某某、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需要资金做生意的虚假理由骗取上述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资金流转明细说明,证实其受被告人张某某委托进行收付款等事实。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十三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震宇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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