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07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6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西区**排**号。2010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因犯非法运输枪支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0月12日因犯窝藏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北**排**号。2010年9月2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道具被公安宝坻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2020年3月1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1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郑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宝坻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约定地点进行斗殴。张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于某某、王某乙、邢某某等人(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由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宿舍持枪、砍刀等作案工具赶到河北省**县**镇火葬场附近。郑某某纠集的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持砍刀、镐柄等作案工具亦赶到现场,双方碰面后王某乙开枪,后李某甲等人驾车逃跑。经天津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证实涉案枪形物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李某乙电话告知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等物证。
2、前科证明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枪支鉴定意见。
6、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王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颖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宁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四册。
3、《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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