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张建明,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原江苏省大丰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原江苏省大丰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张建明在本区新桥镇**街**号**室宿舍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上班之机,多次使用张某某手机,通过微信扫码、转账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微信零钱及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34,000元。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张建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7日,其发现微信内钱款失窃,遂报警,经查询发现系他人在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4日,多次通过微信扫码、转账等方式窃取共计人民币34,000元,其白天上班时将手机放在本区新桥镇**街**号**室宿舍,宿舍内仅有被告人张建明一人。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建明处扣押蓝色华为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
3.手机照片、微信零钱明细、微信账单、转账记录指认材料、银行卡明细、微信明细、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建明利用微信扫码、转账的过程。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建明的到案经过,系被抓获到案。
5.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建明的自然身份和前科劣迹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系累犯。
6.被告人张建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建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建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检察官助理:刘林强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建明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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