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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建明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张建明,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茶壶店,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住宜兴市**镇**弄**号。被告人张建明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8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12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建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建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建明,听取了被告人张建明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3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张建明因郝某某与其女友一事微信联系杜某某,得知杜某某在宜兴市丁蜀镇伯爵KTV的K07号包厢内,后张建明前往该包厢,在包厢中与杜某某、王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建明将杜某某、王某某二人打伤。经鉴定二人所受的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张建明主动让徐某某联系公安机关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建明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现场勘验等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提供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明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明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奇飚

代理检察员:陈剑谱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建明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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