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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建明、袁龙华等盗窃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张建明,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日被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龙华,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巷**弄**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吁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单独或伙同在进某某民和镇、李渡镇、温圳镇、文港镇等多地23次盗窃电动车、摩托车。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向张建明、袁龙华收购一辆三轮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李渡镇李渡大道895号门口,采取剪线搭火方法盗得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雷丁牌四轮电动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四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28元。

2.2019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独自一人来到进某某李渡镇鲤湖路64号后面的巷子内,采取剪线搭火方法盗得被害人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吉祥狮牌两轮电动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61元。

3.2019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独自一人来到进某某李渡镇林春大道欧莱诺门窗店门口,采取剪线搭火方法盗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金迪牌三轮电动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938元。

4.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温圳镇紫金铺小区7栋楼下店面内,采取剪线搭火方法盗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心爱牌四轮电动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四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66元。

5.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袁龙华独自一人来到进某某张公镇高桥菜市场门口,采取剪线搭火方法盗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2元。

6.2019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温圳镇湖南村委会朱家村朱某乙家门口,采取剪线搭火方法盗得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52元。

7.201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民和镇云桥南路蓝田幼儿园门口,采取剪线搭火方法盗得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341元。

8.201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文港镇仿古街虎臣路美如家超市门路,采取剪线搭火方法盗得被害人朱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

9.201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民和镇琴声幼儿园附近楼下,采取剪线搭火方法盗得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四轮电动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四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93元。

10.201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李渡镇李渡医院内,采取剪线搭火方法盗得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8元。

11.201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文港镇巷南路22号附近,采取剪线搭火方法盗得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木兰牌三轮电动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50元。

12.2019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民和镇徐家岭小区居民楼下,采取剪线搭火方法盗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白色心爱牌四轮电动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四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75元。

13.201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民和镇杨家路口人行道上,采取剪线搭火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170元。

14.201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民和镇柴火场路口,采取剪线搭火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路口的一辆绿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75元。

15.2019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温圳镇新农贸市场家惠多超市附近,采取剪线搭火方法盗得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小飞哥牌两轮电动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4元。

16.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民和镇马颈港路家家悦超市附近,采取剪线搭火方式盗得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该超市附近的一辆蓝色福田绿佳牌三轮电动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226元。

17.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民和镇祥和路攀派豪门金刚批发店门口,采取剪线搭火方法盗得被害人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82元。

18.201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文港镇前途村芳芳超市门口,采取剪线搭火方法盗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10元。

19.201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李渡镇锦胜豪园小区内,采取剪线搭火方法盗得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色绿风牌两轮电动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9元。

20.201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李渡镇锦胜豪园小区1栋楼下,采取剪线搭火方法盗得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5元。

21.201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民和镇徐家岭小区5栋1单元楼下,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张建明、袁龙华南昌县向塘镇丁坊村附近将所盗三轮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吁某某,吁某某在明知该三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167元。

22.201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民和镇云桥南路尚客优酒店旁边停车场,采取剪线搭火方法盗得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700元。

23.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来到进某某民和镇马颈港二巷,采取剪线搭火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巷内自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如鹰牌三轮电动车。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49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袁龙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龙王庙附近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张建明在南昌县象湖丰源醇和小区门口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吁某某在南昌县岗上镇万舍村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胡某乙、吴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34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16167元,其行为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建明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祝君

 2019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建明、袁龙华、吁某某现被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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