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8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园**号院**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3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乡**园**号院小区门口,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男,52岁,北京市人)在其背后散布谣言,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并互殴,张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拳打脚踢,并多次将被害人摔倒,致李某某右侧第3-6肋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晓文
检察官助理:石晓琼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朝阳区**乡**园**号院**单元**号,联系电话:13718******;
2.案卷材料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随案移送:无;
7.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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