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860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路**村**号。因吸毒,分别于2018年2月2日、10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因无管辖权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明知张某乙(另案处理)为他人转移涉案赃款,为获取张某乙答应给付的手续费,提供马某某、葛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章某某、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及自己亲属的银行卡号给张某乙,由其汇入钱款合计(人民币,下同)189万余元,后张某等人在临海、杜桥等各地银行取出上述资金,并返存到张某乙提供的银行账号中。上述部分资金涉及三起网络诈骗案件。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12日,被害人周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国际机场工地被人以网络办理贷款为名骗取25000元。经资金多级流转,其中5200元流入章某某兴业银行6229083531********账户,被告人张某予以取现。
2.2020年4月14日,被害人徐某某在安徽省蚌埠市**公寓*座的家中被人以网络赌博平台可以通过漏洞赚钱为由骗取224.7万元。经资金多级流转,其中20万元流入杨某某交通银行卡622262315000********账户,被告人张某和杨某某予以取现。
3.2020年4月14日,被害人拓某某在陕西省榆林市**县**镇**村被人以网络办理贷款为名骗取25000元。经资金多级流转,其中25000元流入杨某某泰隆银行62148088010********账号,被告人张某和杨某某予以取现。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7张、手机1部;
2.书证: 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截图、情况说明、微信截图、资金导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卡信息及交易记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丁、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员张某乙、杨某某、章某某、马某某、葛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系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帮助他人转账、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春梅
检察官助理:陈娅丹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体化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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