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张建彬至本市河西区**里**号楼**门底商****铺,采取拉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将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盗走。
另查明,2018年9月2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建彬至本市河西区**苑**-**-*****美容中心,采取用改锥撬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被发现后未逞。
2018年9月23日2时40分许, 被告人张建彬又至本市河西区***道**号增**号****底商**口腔店,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店内,未窃得财物。
2018年9月2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建彬至本市河西区***道**造型美发店, 采用上述手段 ,将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500元余盗走。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张建彬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材料;
2.证人赵某甲证言;
3.被害人林某、史某某、韩某、赵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建彬的供述和辩解;
5.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指印鉴定书;
6.现场勘笔录、图及照片;
7.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建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杰
代理检察员:黄河
附:1.被告人张建彬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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