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14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园**栋**内,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未上锁的铃木之星牌TDT36Z(黑色 48V)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赃物现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购车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玖红
2020年3月18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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