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三货”,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74********,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无业。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9月1日因吸毒被峨眉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棬鱼路51号2栋的房屋旁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从张某某手中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5.99克),毒资1800元;从罗某某左手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99克)。经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牟利而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
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前科。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艳琼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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