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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颖上县**镇**村**队**号,暂住本区**镇**村**号**室。2007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0月1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9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镇**路**弄**苑**号**室被害人尹某某的住处,采用钥匙开锁入室后,窃得尹某某放于上址卧室的现金人民币7,600元,后将上述钱款部分用于消费。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及对被盗现金的指认证实,2020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向其借电瓶车使用,其遂将挂在一起的电瓶车和房门钥匙给张某某,后张某某于当日14时许将上述钥匙返还。次日零时30分许,其下班返回位于本区**镇**号**室的住处发现,放于卧室衣架、床头柜和衣柜等处的现金合计人民币7,500余元被盗,遂报警。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指认材料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女朋友。2020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借了其同事被害人尹某某的电瓶车出去,后于当日14时许返回。次日10时许,张某某带其至本区沃尔玛购物中心购物,花费人民币2,300元左右,事后其通过退货方式收回人民币1,248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及对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的鉴定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6,352元,从证人叶某某处调取到现金人民币1,248元。上述钱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尹某某。

5.《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系累犯。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对赃款照片的指认及对用赃款购买衣服的指认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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