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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011980********,汉族,小学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翠屏区**厂工人,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3月4日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应聘到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曲药厂上班,从事搬运工作。2月26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下班后又返回**曲药厂,将刘某某停放在**曲药厂仓库门口价值9610元的红色尊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骑至宋家镇百山村3组宋李路岔路口小地名八公里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回到宋家镇出租屋中。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作鸿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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