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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霍某某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_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02198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无业。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于2013年12月21日予以释放;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于2016年3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阻拦民警执行职务,于2017年5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8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乡**村**号,无业。因阻拦民警执行职务,于2017年5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02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8日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2月15日予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经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6月6日、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管理的**云贷平台上发放贷款,对于其发放的贷款,委**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线下实地催收。**资产管理公司在邢台桥东区设立催收部,负责到借款用户家核实情况、催收借款、利息等,杨某甲任经理。**科技公司风控部门将催收单发给**资产管理公司,再由**资产管理公司转发给杨某甲,由杨某甲分发给催收人员。被告人张某某自2016年底至2017年底在催收部任职,后经张某某介绍,被告人霍某某也正式入职,被告人刘某甲系张某某同学,负责给张某某开车,霍某某、刘某甲均听从张某某安排。张某某每月工资是底薪3000余元与催收到账的本金5%和利息、违约金10%的总和。张某某以催收债务为职业,纠集霍某某、刘某甲,充当“讨债队”,插手经济纠纷,在2016年、2017年两年内有组织的多次到石家庄市、隆尧县、广宗县、沙河市、威县、邢台经济开发区多名被害人家中、门市、农场等地,以言语威胁、喷字喷漆、摆放花圈、控制监视、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进行恐吓,使被害人及其亲属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借此讨要高利欠款,借款人及其亲属不堪其扰,被迫偿还远高出实际借款金额的欠款,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产、生活,张某某等人流转多地对多人实施威胁、恐吓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张某某为纠集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犯罪、违法实施如下:

 一、犯罪事实部分

(一)张某某、霍某某、刘某甲寻衅滋事案

1.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刘某甲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景家屯村东风木业景某甲家催收景某甲借款,期间张某某言语威胁景某甲父母,并指使刘某甲使用其自行购买的自喷漆在东风木业门口喷字,后张某某等人与景某甲叔叔景某乙发生冲突。2017年1月13日,张某某、霍某某、刘某甲再次到东风木业景某甲家催收借款,因家中无人,张某某等人使用自喷漆在门上、台阶上喷字,张某某还用脚踹卷帘门致门受损变形。同年5月16日,张某某、霍某某等6人到东风木业找景某乙理论砸车打人一事,期间张某某等人欲将景某乙带走,双方发生冲突,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张某某指使霍某某用手机录像,被出警民警阻止,民警口头传唤霍某某接受询问,霍某某不予配合,后民警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张某某以拉、拽等方式予以阻拦,张某某、霍某某因阻碍执行职务,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张某某指使刘某甲将其提前买好的花圈放在东风木业景某甲家门前。经鉴定,景某甲借款年利率为247.11%。

2.2016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刘某甲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刘某乙家中催收借款,张某某言语威胁刘某乙岳母王某某,并欲拿走家中财物。同年9月初,张某某、霍某某、刘某甲等5、6人到隆尧县刘某乙农场催收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将刘某乙堵在门岗屋内,后其他催收人员在刘某乙农场、家里的门和墙壁上喷侮辱性字眼。经鉴定,刘某乙借款年利率为180.91%。2017年6月17日,张某某、霍某某到河北省沙河市綦村刘某丙家催要借款,二人用自喷漆在刘某丙家门口喷侮辱性字句,被刘某丙母亲张某某发现,在张某某阻止张某某、霍某某离开的过程中,张某某将张某某拽拉甩到地上。

(二)张某某、霍某某、刘某甲非法拘禁案

2017年2月份,**资产管理公司邢台催收部人员第一次到广宗县郑某某家中上门催收借款;距离第一次催债不到10天,催收人员再一次到郑某某家中催收借款;2017年3月25日晚8时许,张某某、霍某某、刘某甲等人强行将郑某某从其广宗家中带离,在催收人员监视下,郑某某在邢台彦霖连锁酒店住宿一晚,3月26日郑某某被带至**资产管理公司邢台催收部。在催收部内,张某某、刘某甲对郑某某进行殴打,郑某某向刘某甲面对面微信转账 6800元,且其不停打电话向其妻子李某甲、朋友乔某某、常某某求救,请求对方筹钱赎人,3月26日晚23时左右,李某甲、乔某某、常某某赶至催收部将2.04万元现金交付张某某,3月27日凌晨1时左右,李某甲、郑某某、乔某某、常某某离开催收部。期间,郑某某始终处于催收人员控制之下。经鉴定,郑某某借款年利率为205.36%。

(3刘某甲寻衅滋事案

 2017年8月24日22时,被告人刘某甲与其朋友刘某丁(已判决)、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西大街那些年烧烤店就餐,因刘某丁酒后扔啤酒瓶,与在邻桌就餐的李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刘某甲、刘某丁等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乙损伤系轻伤二级。

二、违法事实部分

1.2017年9月22日,朱某甲与其父亲朱某乙一同到**资产管理公司邢台催收部归还借款,朱某甲表示其暂时只能偿还本金,张某某用手按压朱某甲肩膀,并言语威胁其偿还全部欠款,朱某乙在催收人员监视下外出取钱,朱某甲留在催收部内,催收人员还强行要求朱某乙、朱某甲为其买烟。期间,朱某乙、朱某甲始终处于催收人员控制监视之下。经鉴定,朱某甲借款年利率为166.07%。

2.2018年3月初,张某某、胡某某到威县陈某某家中催要借款;十几天后,张某某、胡某某再次到陈某某家中索要债务,陈某某向张某某微信转账1万元后外出借钱,在陈某某借钱的4个小时内,张某某、胡某某跟随监视,一旦陈某某借到钱便被张某某收走。经鉴定,陈某某借款年利率为133.57%。

3.2018年9月,杨某乙及其妻子周某某接到催款电话,言语威胁其归还借款;9月份,张某某、董某某等十几人到石家庄市栾城区卓达太阳城对杨某乙进行催收,张某某要求杨某乙直接跟他们上车,因杨某乙朋友报警,张某某等人未成功带走杨某乙。经鉴定,周某某借款年利率为87.3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喷字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景某乙、景某丙、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乔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景某甲、郑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采取多种软暴力手段对借款人及其亲属进行恐吓,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情节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控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霍某某积极参加以张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霍某某采取多种软暴力手段对借款人及其亲属进行恐吓,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情节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控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加以张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多种软暴力手段对借款人及其亲属进行恐吓,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为索取债务非法控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延斌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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