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公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现住贵州省仁某某**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本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仁某某中枢街道办事处一转盘大水井路口时,看到被害人王某某的电瓶车停放在该处,而该电瓶车龙头收纳盒内有一部华为NOVA5I手机,张某某便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后经仁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2019年9月1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666元人民币。
另: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张某某作案时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手机发票、凡进必查、尿检报告、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及告知;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试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作案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量刑时应当予以考量;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元良
2020年3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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