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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68********,苗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第一、二起盗窃事实,于2019年9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4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晋江市**镇**路**号,盗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红色杂牌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后将该车停放于晋江市**镇**村**路**号门口。案发后,已追回上述被盗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晋江市**镇**村**路**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杂牌自行车(无法估价)。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追回上述被盗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晋江市**街道**社区**市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摊位上的一块重7.12斤的猪里脊肉(无法估价)。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追回上述被盗猪肉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92元,并取得谅解。

4.202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晋江市**街道**路**号门口,欲盗走被害人王某乙放于该处门口的六根铁管(无法估价),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

5.2020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晋江市**街道**路**号门口,欲盗走被害人王某乙放于该处门口的六根铁管(无法估价),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

6.2020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晋江市**街道**路**号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乙放于该处门口的六根铁管(无法估价)。

2020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晋江市**街道**路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自行车等物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7.试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第四、五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紫凡

检察官助理刘燕冰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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