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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陈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21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户籍在山东省成武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94********,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主管人员,户籍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熊杰,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讲师,户籍在陕西省**镇**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许兵,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7********,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讲师,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弄**号**室,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寿县**村**队。

被告人吴志高,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1********,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江西省余干县**镇**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戴太勇,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91********,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江西省永修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88********,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村**号**室。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6********,苗族,高中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95********,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杞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楼**室。

被告人杨某乙,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鄄城县**镇**村**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7********,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9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邢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2000********,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西平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楼**室。

被告人麻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6********,苗族,大专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

上述十八名被告人于2018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7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熊杰、许兵、汪某某、吴志高、戴太勇、朱某某、杨某甲、许某某、郑某某、杨某乙、高某某、赵某某、臧某某、裴某某、邢某某、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8月26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为牟利通过注册成立的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许兵、熊杰作为讲师、雇佣被告人吴志高、戴太勇、汪某某、朱某某作为组长,雇佣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许某某、杨某甲、赵某某、臧某某、裴某某、邢某某、麻某某及杨某乙等人作为业务员,在本市静安区永和路118 弄41号401室,通过冒充“上海**交易中心”、“**证券”机构公司等,采用随机拨打被害人电话,发送虚构盈利截图等方式,以“高回报”为幌子,诱骗被害人入金“股期宝股权期货交易平台”、“金蟾原油期货交易平台”、“圣耀原油期货交易平台”进行股权、原油期货等高杠杆交易,期间谎称公司有专业指导老师引导或直接操作被害人账户,骗取被害人投资额共计人民币28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吴志高及其组内成员被告人许某某、杨某乙、高某某、郑某某等人共计骗取王某某等16人人民币 90万余元;被告人戴太勇及其组内成员被告人赵某某、臧某某、裴某某、邢某某、麻某某等人共计骗取韩某某等7人 52万余元;被告人汪某某及其组内成员被告人杨某甲共计骗取刘某某、崔某某等2人人民币12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骗取陈某某人民币 44100元,其在被告人吴志高组期间参与骗取王某某等7人55万余元。

上述十八名被告人于2018年10月26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熊杰、汪某某、吴志高、戴太勇、裴某某、郑某某及杨某甲、朱某某、许某某、杨某乙、赵某某、臧某某、邢某某、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许兵、高某某均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卢某某5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夏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崔某某等三十人的报案陈述及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屏等;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网安支队现场勘查记录;3.涉案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金蟾交易平台”客户入金、出金信息、工资单、话术单、合作协议等书证;5.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反馈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期货经营资质的函》;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张某某涉嫌诈骗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熊杰、许兵、汪某某、吴志高、戴太勇、朱某某、杨某甲、许某某、郑某某、杨某乙、高某某、赵某某、臧某某、裴某某、邢某某、麻某某等人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及聊天记录截屏;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信息;9.被害人卢某某、夏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相互结伙并雇佣被告人熊杰、许兵、汪某某、吴志高、戴太勇、朱某某、杨某甲、许某某、郑某某、杨某乙、高某某、赵某某、臧某某、裴某某、邢某某、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电信诈骗,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熊杰、许兵、吴志高、戴太勇、朱某某、杨某乙、许某某、郑某某、高某某、赵某某、臧某某、裴某某、邢某某、麻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汪某某、杨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熊杰、许兵、汪某某、吴志高、戴太勇、朱某某、杨某甲、许某某、郑某某、杨某乙、高某某、赵某某、臧某某、裴某某、邢某某、麻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熊杰、汪某某、吴志高、戴太勇、裴某某、郑某某、杨某甲、朱某某、许某某、杨某乙、赵某某、臧某某、邢某某、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 伟

检察员:姜晓艳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熊杰、许兵、汪某某、吴志高、戴太勇、朱某某、杨某甲、许某某、杨某乙、高某某、赵某某、臧某某、裴某某、邢某某、麻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82156****。

2.案卷材料二十册及补充证据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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