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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2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漏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病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男扮女装后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新华路86号附13号西南羊绒商场内,趁8号店铺无人看守之机,进入店铺盗走被害人冯某某置于柜台抽屉内的蓝色女士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现金用于生活消费、背包等其余物品扔进长江销毁。

(二)2020年7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男扮女装后在本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6号“淘淘猫”童装店内,趁被害人淦某某不备之机,盗取被害人置于收银台上的OPPO牌R17手机一部,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00元供其生活消费。

(三)2020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渝中区瑞天路51号附9号欧文英语店内,趁一楼无人看守之机,盗取被害人陈某某置于店内吧台上的iphone6s plus手机一部;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男扮女装后途径本市菜园坝“川渝钟渔具”店铺时,趁被害人钟某某聊天不备之机,盗取被害人置于办公桌上充电的iphone7 plus手机一部。上述两部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销赃,获赃款250元供其生活消费。

(四)2020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男扮女装后在本市渝中区朝天门来福士广场一楼宾果鲜茶门市,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盗取被害人置于收银台上的华为P20手机一部,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00元用于生活消费。

公安人员经视频侦查,于2020年7月27日在本市南岸区将被告人张某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淦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等;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作案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瑞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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