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刑满释放;2006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20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路**号**车行内,趁被害人程某某睡着之际,窃得苹果牌手机一部,后通过唐某某向张某某销赃获利人民币2,400元(实得人民币1,500元)。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11元。
2020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小桥浜11弄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盗手机信息、被盗后手机定位截图证实,2020年5月2日15时左右至16时20分左右,其在本区**路**号**车行店内睡觉时,失窃苹果牌XSMax型手机一部。该手机系其于2019年6月以人民币8,600元购得。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日,经其介绍,被告人张某某向张某某销赃获利人民币2,400元,实际得款人民币1,5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证人唐某某的手机号和通话记录指认材料证实,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唐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以及唐某某与张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20年5月2日,经微信零钱提现,张某某银行卡收到人民币1,498.50元,后经ATM机取款,张某某银行卡又支出人民币1,500元。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视听资料说明书》、截图指认材料证实,2020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路**号**车行内盗窃的过程,及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向张某某销赃的过程。
6.购置凭证及手机配置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211元。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证实,张某某因收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行政处罚。
8.《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9.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人口信息登记表、网上比对、《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10.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正洪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二张)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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