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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号楼**单元**号,现住门头沟区**园**号楼**单元**号。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谎称可以为他人办理工伤矽肺待遇、工伤证明,以收取好处费、办事费等名义诈骗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徐某某、王某乙、袁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9人共计人民币123.8万元,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1.85万元,尚有人民币91.95万元未退还给被害人,用于张某某个人消费及个人还债等用途。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对被害人张某甲谎称其有能力为张某甲办理矽肺一期的工伤鉴定,以需要办事费为名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5.3万元,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9.5万元,尚有人民币5.8万元未退还给张某甲,用于张某某个人消费及个人还债等用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借条、欠条、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二、2016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对被害人刘某甲谎称其有能力为刘某甲办理矽肺二期的工伤鉴定,以需要办事费为名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7万元,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3.1万元,尚有人民币3.9万元未退还给刘某甲,用于张某某个人消费及个人还债等用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刘某甲提供的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三、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对被害人王某甲谎称其有能力为王某甲办理工伤证明,以需要办事费为名骗取王某甲人民币8万元,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25万元,尚有人民币1.75万元未退还给王某甲,用于张某某个人消费及个人还债等用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王某甲提供的借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四、2017年1月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对被害人李某甲谎称其有能力为李某甲办理矽肺二期的工伤鉴定,以需要办事费为名骗取李某甲人民币26.9万元,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万元,尚有人民币23.9万元未退还给李某甲,用于张某某个人消费及个人还债等用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借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五、2018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对被害人徐某某谎称其有能力为徐某某办理矽肺二期的工伤鉴定,以需要办事费为名骗取徐某某人民币7万元,均用于张某某个人消费及个人还债等用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徐某某提供的还款计划、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六、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对被害人王某乙谎称其有能力为王某乙办理矽肺二期的工伤鉴定,以需要办事费为名骗取王某乙人民币20万元,均用于张某某个人消费及个人还债等用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转账记录、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七、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对被害人袁某某谎称其有能力为袁某某之子办理矽肺一期的工伤鉴定,以需要办事费为名骗取袁某某人民币6万元,均用于张某某个人消费及个人还债等用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袁某某提供的借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八、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对被害人陈某某谎称其有能力为陈某某办理矽肺二期的工伤鉴定,以需要办事费等为名骗取陈某某人民币7.3万元,均用于张某某个人消费及个人还债等用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借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九、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对被害人孙某某谎称其有能力为孙某某办理矽肺二期的工伤鉴定,以需要办事费为名骗取孙某某人民币16.3万元,均用于张某某个人消费及个人还债等用途。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汉庭酒店(石景山古城店)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借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红梅

检察官助理:高  歌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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