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张某能,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3211987********,汉族,文盲,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乡**居委会**组。被告人张某能曾因盗窃,于2003年3月被宿迁市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03年11月被宿迁市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3年12月被宿迁市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06年3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7年4月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3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2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9月被山东省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7月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7月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5年1月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于2016年1月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2月27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能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能至宿迁市宿城区黄河北路兴鸿名城西门顺丰快递处,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67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能于2020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能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能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具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红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能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