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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8〕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宁夏**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宁夏中卫市,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捕前住宁夏永宁县**镇**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2月9日至3月8日,自2018年3月20日至4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7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洽谈,张某某挂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于2014年8月9日和**公司刘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标的额为1.6亿,建筑面积为8万平方米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某在合同生效十日内给**公司交工程保证金3000万元,否则合同无效。2014年8月5日,范某某和姚某某介绍被害人叶某某与张某某认识,双方就该工程在宁夏**科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办公地经过多次洽谈,口头约定张某某将该劳务工程承包给叶某某。2014年8月14日,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叶某某在永宁县望远镇建设银行望远支行向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工程承包定金80万元。张某某将该笔保证金用于个人债务及消费等。因张某某没有给**公司缴纳该工程保证金及其他原因,工程一直未开工。后叶某某一直无法联系到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8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燕

2018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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