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65********,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镇**村**号,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漳州市龙某某福隆城小区12幢楼下北区便利店,用木棍撬开卷闸门爬进店铺,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店内现金4470元(人民币,下同)、中华牌软盒香烟8包、七匹狼牌软灰香烟3包、中华牌硬盒香烟2包,后逃离现场。经漳州市龙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729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漳州市龙某某蓝田开发区朝阳村485号租房被抓获归案,当场扣押现金875元、香烟13包,并退还给被害人邱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香烟、现金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过程等书证;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龙某某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强
检察官助理:杨舒婷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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