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20882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镇**村**屯,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村**屯。2005年10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宝泉玲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将冥币装入袜子内冒充人民币,由其同伙负责将包丢在张某和被害人面前后离开。张某捡起包后,与被害人交谈,表示与被害人平分钱款。被害人同意后,张某将捡到的包放到被害人处保管,以此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随后,伙同佯装寻包找钱,并要求与张某对质。张某以去对质为由,让被害人提供抵押,骗取被害人款物。
1. 2019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五大连池市龙镇农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田某乙人民币19,700元。
2.2019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大庆市大同区同阳路东侧,由张某事先将装有冥币的包放在路边。随后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康某某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涉案项链价值人民币7,875元。
3. 2020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601号楼前早市,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宋某某黄金手镯1只。经鉴定,涉案手镯价值人民币21,984元。
4. 2020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百货大楼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佟某甲人民币1,900元,黄金项链1条,骗得被害人佟某乙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涉案项链价值人民币7,786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实施诈骗四起,涉案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245元。案发后,所得赃款被张某挥霍。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常某某、付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田某甲、徐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乙、康某某、佟某甲、佟某乙、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弼勇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62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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