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13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28日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小区北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099元的“世纪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世纪风”牌电动自行车(均系照片)等物证;
2. 电瓶订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