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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张某某,常用名“张峰”,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村**栋**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3年8月21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8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又因涉嫌抢劫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12月31日被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因案情复杂,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峰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案于20204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5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集团犯罪

(一)

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已起诉)共同在常州市武某某**镇**路**号注册成立“江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为该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成立后,由张某甲实际出资、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人员,招募俞某某(已起诉)任公司财务,负责记账、管理日常事务,招募被告人戎某某、赵某甲、许某甲、孙某甲、武某某、裴某某(均已起诉)、以及刘某甲(另案处理)、于某某(已判刑)、赵某乙(已判刑)等人,2人一组,到常州市、镇江市、宜兴市等地的赌档里放“水钱”(高利贷),本金人民币每10000元每天收取50-300元不等的“小子钱”(利息),从而赚取高额回报。赚取的“小子钱”一半归公司张某甲、张某某等人,一半归放水成员,**公司每周开列会,交流“放水”情况、如何讨要“水钱”等,并规定公司成员放水期间不能赌博、不能喝酒开车、开会不参加需请假,迟到者微信群内发200元红包等,还为公司成员配备辣椒水、匕首等“放水”防身物品。 

2017年6月至当年11月间,**公司成员在讨要“水钱”过程中,至常州市武某某**镇、**镇、**镇、江苏省宜兴市**镇、镇江市等地,采用贴身跟随、喷辣椒水、喷字、恐吓、滋扰等暴力手段向被害人邵某甲、张某乙、伏某某、邵某乙、殷某某等数十人催要“水钱”,欺压其家人,滋扰乡邻,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从而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某某为该犯罪集团的组织和领导者之一。分述如下:

1.非法拘禁

(1)2017年6月,邵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到**公司向张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金额人民币12万元,借期一个月。后邵某甲未能按期归还利息及本金。同年7月17日下午,邵某甲到**公司欲找张某甲商议还钱相关事宜,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俞某某、武某某、许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邵某甲采用按头喝厕所水、喷辣椒水等手段逼迫其借款还钱。当日晚,俞某某、武某某等人又将邵某甲带至江苏省宜兴市邵某甲母亲家中、常州**小区邵某甲住处催要欠款,在多方借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又指使俞某某、武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邵某甲白天限制在**公司、晚上在**宾馆内看守,并安排公司成员对被害人邵某甲贴身跟随等方法,让邵某甲前往赌档内参与赌博赢钱,以此来偿还欠款,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月之久。

(2)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害人张某乙因赌钱在赌档内向**公司的成员孙某甲、许某甲借“水钱”3万余元,利息为每一万元每天300元,张某乙支付一段时间利息后无力归还本金。同年7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孙某甲、许某甲等人从江苏省宜兴市**度假村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公司,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俞某某、赵某甲、戎某某、许某甲、孙某甲等十余人轮流对张某乙喷射辣椒水,后张某乙迫于压力向其父亲打电话求助帮忙归还欠款。后由许某甲将张某乙带至**镇游戏室等待,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双方至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青龙派出所,由张某乙父亲还清欠款3.5万元后,被害人张某乙才获自由。被害人张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4小时。

另查明,2017年8月,被害人李某甲在常州市武某某**镇张某甲家中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星期支付,利息每一万元每天50元”。后因未按期归还欠款及利息,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李某甲遂逃回江苏省沭阳县老家。2018年3月23下午2时许,为追回欠款,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甲商量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带着赵某甲、武某某及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根据事先安装在李某甲奥迪Q5汽车上的定位器,在江苏省沭阳县城**街发现李某甲,随即将其限制在其汽车内,并以李某甲是网上逃犯要送派出所相要挟,要求李某甲归还欠款,后又以奥迪Q5汽车作抵押,让李某甲筹款。直至当晚19:50许,李某甲向张某某、张某甲归还欠款共计12万元后才取回奥迪Q5汽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寻衅滋事

(1)201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俞某某安排孙某甲、戎某某等人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桥附近伏某某开办的超市外,采用砸窗户玻璃、喷字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伏某某归还欠款。同年10月份一天下午,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俞某某安排戎某某,在**公司内无故对被害人伏某某打耳光,逼其归还欠款。

(2)201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甲、许某甲将欠“水钱”的韩某甲带至**公司内,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由俞某某等人采用喷辣椒水、言语威胁等的手段,逼迫韩某甲还款。

(3)2017年9月18日晚上,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俞某某安排孙某乙、赵某甲、裴某某等人,至常州市武某某**街道**村刘某乙家中,采用滋扰、纠缠、打牌、大声喧哗等手段扰乱被害人刘某乙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迫使刘某乙的儿子刘某丙归还欠款。

(4)201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指使下,俞某某安排公司成员至常州市武某某**镇邵某乙住处及其女朋友住处,采用留宿、贴身跟随、纠缠等手段扰乱邵某乙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迫使被害人邵某乙归还欠款。

(5)2017年8、9月份间,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甲指使公司成员多次至镇江寻找孙某丙归还欠款,并至江苏省镇江市**路**号孙某丙母亲所开的**商务酒店门外,采用贴传单、喷漆等手段,逼迫孙某丙归还欠款,其中一天晚上,戎某某、赵某甲及李某甲曾至该酒店围墙外喷漆,并拍视频发给被告人俞某某。

(6)201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俞某某安排戎某某、赵某甲,至常州市武某某**小区**栋**单元**室门外,采用喷漆等手段,逼迫徐某乙还款,并拍视频发给俞某某。

(7)201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俞某某安排武某某、于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小区**栋**单元**室门外,采用喷漆等手段,逼迫徐某乙还款,并拍视频发给俞某某。

(8)2017年9月13日凌晨,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俞某某安排孙某甲、许某甲,至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何某甲家,采用砖头砸玻璃的方式,逼迫何某甲的儿子何某乙归还欠款。此后,俞某某、许某甲又2次至被害人何某甲家,采用半夜放鞭炮、堆垃圾等手段,逼迫其儿子何某乙归还欠款。

(9)2017年10月间,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俞某某安排裴某某、武某某,至镇江市**小区**栋**单元**室殷某某住处门外,先后2次采用喷漆的手段,逼迫殷某某还款。

(10)2017年8月15日凌晨,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孙某甲、赵某甲在常州市武某某**镇街上采用贴身跟随的方式,逼迫颜某某还款,后颜某某因害怕而报警才离开。

(11)201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俞某某安排孙某乙、刘某甲,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村**号刘某丁住处门外,采用喷字等方法逼迫刘某丁还款。

(12)201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为逞强斗狠,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公司成员俞某某、许某甲、孙某甲、戎某某、赵某甲、孙某乙及周某甲、徐某丙、赵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赶至常州市武某某**镇**等地聚众造势、撑场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判决书、超市玻璃被砸照片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甲、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

2013年下半年至2018年以来,为非法、快速敛财,程某某(已起诉)先后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丙、葛某甲、池某某(均已起诉)为重要成员、再纠集赵某丙、徐某丙、冯某甲、李某乙及王某甲(均已起诉)、葛某乙、葛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到常州市金坛区、武某某等地的赌档里放“水钱”(高利贷),本金人民币每1万元每天收取50-300元不等的“小子钱”(利息),从而赚取高额回报;又强揽常州市武某某**镇土方工程项目来聚敛钱财。在此期间,程某某集团的成员采用持枪恐吓、贴身跟随、砸玻璃、喷辣椒水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滋扰乡邻,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从而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其所获得钱财部分用于成员的工资、分成,部分用于犯罪集团成员违法犯罪后“走关系”、“打招呼”、聘请律师、赔偿受害人等。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为该集团骨干分子。分述如下:

1.寻衅滋事

(1)周某乙与羊某甲、程某某曾因合作土方卸场等事宜上发生过矛盾。2015年7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周某乙约至常州市武某某**镇**加油站附近,程某某为逞强好胜,泄私愤,无故殴打被害人周某乙,并指使他人拖其下车,被害人周某乙害怕而驾车逃离,并让羊某甲现场围观。

(2)因赌博,周某丙欠程某某及张某某女朋友的“水钱”无力归还。2017年间,程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及赵某丙、徐某丙等人,多次至常州市武某某******号周某丙家门外,采用大门喷漆、砸邻居家玻璃、夜间放鞭炮等手段,逼迫周某丙归还欠款。

(3)2016年4月,因连某某驾车与王某乙之弟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丙受伤,后逃避责任不愿预支医疗费给王某丙。王某乙委托曾经的狱友张某某代为寻找连某某。2016年5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纠集孙某乙等人寻至常州市天宁区****村委**号被害人连某某家门外,无故持砖、木棍将其玻璃、大门损坏。

(4)2016年下半年,程某某安排赵某丙、李某乙(已判刑)在薛某某赌档放水。2016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赵某丙在该赌档里被人捅伤,程某某为帮赵某丙“出头”,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纠集李某丙持枪、指使葛某甲纠集徐某丙、冯某甲、池某某等十余人,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号薛某某家门外,逞强耍横、持枪恐吓薛某某等人。

(5)2016年初,羊某乙、王某丁、许某乙、潘某甲等人合作取得了常州市武某某**镇**空调工地上的土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羊某乙与王某丁发生矛盾导致停工。羊某乙为继续施工,让程某某出面找王某丁谈判。程某某为插手该工程,达到自己承接该土方工程的目的,遂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封某某(已起诉)等人前往许某乙家中,恐吓正在做客的王某丁,迫使王某丁退出该土方项目;又指使封某某(已起诉)带人至潘某甲家中恐吓,因其不在家未能见面。后王某丁、潘某甲等人与程某某达成协议,自动退出该工程,后续工程由程某某接手。

(6)2016年6月,马某某承接了常州市武某某**镇**路扩建工程,安排表弟章某某具体负责,并将其中土方项目交由被告人张某某和程某某等人施工。运土施工过程中,程某某等人利用被告人张某某的“恶名声”,吓退了来插手工程、阻扰施工的张某丁等人,确保工程顺利施工。2016年11月,该工程进土时,马某某与程某某等人因进土价格产生矛盾,程某某则以停工相要挟。马某某为工程进度,通过章某某与程某某方的渣土车司机周某丁联系进土的事宜。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周某丁安排渣土车进土时,被程某某等人发现并阻止。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程某某预谋后,在常州市武某某**镇**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对被害人周某丁殴打、使其下跪;并趁马某某应约来该办公室商谈进土价格时,由张某某指使并提供枪支给孙某丁(已判刑)等人,持枪威吓被害人周某丁,以此来要挟、威慑马某某。后双方达成了进土价格,继续由程某某方进土。

(7)2016年6月前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孙某乙至常州市武某某**镇**小区蒋某某开办的棋牌室内滋事,并伙同曹某甲、高某某(另案处理)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蒋某某,因蒋某某逃跑而犯罪未能得逞。2016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和程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小区**幢**室蒋某某家与蒋某某之妻牟某某发生纠纷,为逞强好胜,遂纠集孙某甲及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赶至该处将蒋某某家的大门砸坏。事后,程某某、张某某赔偿蒋某某500元。

(8)2017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戚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饭店发现欠款的王某戊后,遂纠集程某某,由程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和池某某等人,先后赶至该酒店。在酒店中,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池某某采用喷辣椒水、打耳光等手段,逼迫被害人王某戊归还欠款。

(9)2017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和程某某因在常州市**镇**市场**果业店内购买水果时,与顾客耿某某发生口角,为逞强斗狠,指使武某某、赵某甲(均已起诉)等人向被害人耿某某、钱某某、张某戊等人喷射辣椒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羊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戊、耿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集团外犯罪

(一)抢劫

    199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己、汪某某、郑某某、冯某乙、杨某甲、徐某丁、韩某乙、黄某某、李某丁、范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安徽省濉溪县淮南至淮北、宿州至涡阳等地的客车上,高价向乘客出售洗衣粉、茶叶、挂历等物品,如乘客不愿意,则对乘客进行殴打,抢劫作案8次,共计劫得人民币2900余元及手机、传呼机等物品。分述如下:

1.1999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汪某某、冯某乙(已判刑)等人,在安徽省濉溪县**镇**村淮南至淮北的客车上,以100元1袋的价格向乘客发放洗衣粉,被害人徐某戊不愿购买,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潘某乙等人被迫掏钱购买,共计被抢人民币300余元。

2.199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己、汪某某、郑某某、杨某甲、冯某乙、范某某等人在濉溪县**乡**路口拦乘一辆宿州至涡阳的客车,以100元1袋的价格向乘客发放洗衣粉,并对不愿购买的1名乘客进行殴打,共计抢得人民币400余元。

3.199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己、汪某某、杨某甲、李某丁等人在濉溪县**乡附近拦乘一辆宿州至涡阳的客车,向乘客出售挂历并对不愿购买的1名乘客进行殴打,杨某甲还将李某丁的一部传呼机强行卖给1名乘客,共计抢得人民币700余元。

4.199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汪某某、冯某乙、徐某丁、郑某某等人在濉溪县一精神病院附近拦乘一辆宿州至涡阳的客车,以100元1张的价格向乘客发放挂历,张某某、汪某某、徐某丁对不愿购买的1名乘客进行殴打,共计抢得人民币300余元。

5.199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己、汪某某、冯某乙、徐某丁、郑某某、杨某甲等人在濉溪县**乡拦乘一辆宿州至涡阳的客车,以100元1听的价格向乘客发放“健力宝”饮料,并对不愿购买的乘客李某丙进行殴打,共计抢得人民币500余元。

6.1999年12月28日的,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己、汪某某、徐某丁、韩某乙、郑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淮北市汽车站乘坐淮北至淮南的客车,客车行驶至濉溪县**镇时,以100元1张的价格向乘客发放年卡,并对不愿购买的乘客张某己、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年某某、曹某乙、高某某、任某甲等人被迫购买,共计被抢人民币3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又以支付100元为手段,抢劫被害人胡某某的诺基亚手机1部、充电器1只、戒指1枚;王某己以支付50元为手段,抢劫被害人闫某某的传呼机1部;徐某丁以支付20元为手段,抢劫被害人闫某某的皮夹克1件。

7.1999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己、汪某某、徐某丁、韩某乙、郑某某、黄某某等人从阜阳市乘上一辆阜阳至淮北的客车,客车行驶至濉溪**镇时,以卖东西为名向乘客要钱,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乘客任某乙进行殴打,共计抢得人民币200余元。同时,汪某某以支付50元为手段抢得被害人张某庚的手机1部;韩某乙抢得被害人张某庚的传呼机1部。

8.1999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己、汪某某、徐某丁、韩某乙、郑某某等人在淮北汽车站乘坐淮北至六安的客车,客车行驶至濉溪县**镇时,以卖面包为名向乘客要钱,并对1名乘客进行殴打,共计抢得人民币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汪某某、王某己等人的判决书;

1证人杨某乙、王某庚等人的证言;

1被害人潘某乙、柴某某等人的陈述;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寻衅滋事

1.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为插手工程,逞强耍横,纠集封某某、张某辛(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村**号时任**镇拆迁办主任汤某某家中,采用持枪等手段恐吓被害人汤某某。

2. 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至常州市武某某****村委****号管某某家向其丈夫张某壬(2016年11月死亡)索要欠款未果,采用在门上喷字、砸玻璃等手段逼迫张还钱。同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再至上述地点,采用喷字、砸玻璃的手段,逼迫被害人还款。

3.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宾馆浴室洗澡时,逞强好胜,无故殴打被害人任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就诊病历、报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三)敲诈勒索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某甲、封某某、李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对酒后驾车的司机进行“碰瓷”。2017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和封某某等人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老鹅店内,发现客人戴某某等人饮酒,有酒后驾车嫌疑,遂由孙某甲、李某戊驾车跟随被害人戴某某驾驶的宝马轿车至该镇**路**桥附近,超车撞击其所驾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与对方发生争吵,并以酒后驾车要报警处理、“这是我们老大的车辆”等方式相要挟,随后张某某、封某某等人驾车赶至现场助威,从而敲诈勒索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从事非法高利放贷,为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且张某某为“**”恶势力集团的负责人、程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照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又应按照其所参与程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又为索要非法债务,采用喷辣椒水、贴身跟随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又多次采用持枪恐吓他人、喷漆、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砸玻璃等手段多次恐吓、威胁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又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黎娜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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