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河南省项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办事处**村**组**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邱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西省认识了被害人杜某某。2018年6、7月份,杜某某听张某某说能找到人租赁自己的两台挖掘机,便于2018年8月份将自己的两台挖掘机运到滁州市琅琊区世纪大道与滁三路岔路口停车场,并交给张某某。2018年9月3日,张某某谎称自己能找到活,让杜某某将这两台挖掘机租给自己,杜某某便答应了。2018年9月7日,张某某与杜某某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从杜某某处租赁了型号为小松220和小松360的两台挖掘机,合同约定张某某每月支付7万元租金给杜某某。张某某在得到两台挖掘机之后,便寻找买家准备将杜某某的挖掘机出售,为了顺利出售挖掘机,张某某还从网上购买了假的挖掘机合格证以及发票。
2018年9月21日,张某某通过胡某某联系了从事二手挖掘机生意的程某某,并以59万元价格将杜某某的小松360挖掘机卖给了程某某。2018年10月26日,张某某通过胡某某介绍,联系了从事二手挖掘机生意的刘某某,以52.5万元的价格将杜某某的小松220挖掘机卖给了刘某某。
张某某将出售挖掘机所得钱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挥霍消费以及支付给杜某某14万元租金。2018年11月初,张某某为了逃避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更换了联系方式,并潜逃至云南省昆明市。2019年7月4日,张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松220的照片。
2.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挖掘机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合格证、挖掘机转让合同、收条、微信转账记录、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及发票、合格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十年十个月至十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学松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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