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0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路**巷**号**号楼**单元**室。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诈骗,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当事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蜀山区潜山路新东方汉嘉都市森林校区二楼教师休息室内,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蔡某某存放在该休息室的双肩背包中的钱包内盗走人民币3000元、印有“环球易购”字样的U盘1个。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U盘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指认犯罪现场、赃物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琪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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