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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诈骗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宿迁市宿城区双庄汽配城,谎称自己有工地需要钢板垫路,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安排董某某冒名担保,以租赁钢板的方式,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陈某甲钢板总计60块,随后将钢板变卖得款人民币146000元,从中支付租赁押金人民币3万元,余款用于偿还债务等。经鉴定,被骗钢板价值人民币1809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宿迁市宿城区双庄汽配城,谎称自己有工地需要钢板垫路,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安排董某某冒名担保,以租赁钢板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钢板28块,当日将所骗钢板以人民币64000元出售给唐某某,从中支付租赁押金人民币14000元,余款用于偿还债务等。经鉴定,被骗钢板价值人民币84448元。

2.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再次至宿迁市宿城区双庄汽配城,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钢板12块,当日将所骗钢板以人民币28000元出售给牛某某,从中支付租赁押金人民币6000元,余款用于偿还债务等。经鉴定,被骗钢板价值人民币36192 元。

3.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再次至宿迁市宿城区双庄汽配城,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钢板20块,次日将所骗钢板以人民币54000元出售给鲁某某,从中支付租赁押金人民币10000元,余款用于偿还债务等。经鉴定,被骗钢板价值人民币6032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以租赁钢板的形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钢板33块,随即变卖被被害人发现,即时赎回钢板,悉数返还被害人,未经刑事立案。经鉴定,被骗钢板价值人民币84216元。

还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牛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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