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110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4********,仡佬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傅三村朝阳新村1号楼下,以搭线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宝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2020年5月29日,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000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照片、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电子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娅莉
检察官助理:潘雅丽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7*******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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