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修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重伤)罪于2001年7月2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87********,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楼上**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花园**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修某某与高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人修某某驾车离开后,与高某某在电话里继续争吵,双方约定在修某某家楼下(鸡冠区**小区**号楼楼头)见面。在此期间被告人修某某电话指使被告人金某某找人,金某某给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时,王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在逃)在一起,被告人修某某开车接到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并在途中让金某某为斗殴购买镐钯。同时高某某让倪某某开车送自己前往约好的地点,二人与在此等候的修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发生持械斗殴,被告人修某某持镐钯将高某某打伤,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鉴定:伤者“头皮裂伤,鼻外伤,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成立,为外力所致,高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无残。
经侦查,被告人修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解回追究余罪;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解回追究余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镐钯(照片)。
2. 书证到案经过、修某某病历、高某某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强戒人员转刑事拘留协议书。
3. 证人高某某、倪某某、王某乙、栾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修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二份)。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修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修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修某某、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修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修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荣斌
2020年4月6日
附:
1. 被告人修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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