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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贪污、受贿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62********,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大学专科文化,原天津市南开区**办公室**,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19年8月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2月7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南开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贪污罪的事实

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担任本市南开区**街道**,分管**科。**街道旧楼提升改造项目由**科牵头落实,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指示**科李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天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陈某某,先后两次采取虚增旧楼提升改造人工费的手段,套取单位公款,后将部分公款挥霍,具体如下:

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手段套取单位公款人民币150000元,将其中130000元用于单位支出,将20000元据为己有,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手段套取单位公款人民币10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科李某甲等人,以发放2014年卫生费劳务和虚开洗涤用品发票的方式共套取单位公款15050元后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张某实得4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二、涉嫌受贿罪的事实

2007年7月,被告人张某与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相识。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街道**的职务便利,为李某乙承揽**街道小区物业管理项目提供帮助,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多次非法收受李某乙人民币共计2679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以下受贿犯罪事实:

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担任本市南开区**委员会**,分管**服务管理所等部门工作。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收受在其单位承揽工程项目的南开区**公司经理吴某某人民币共计600000元,后将该60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本市西青区**小区**号楼**单元**房产。

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8月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77860.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被告人张某主体身份材料、相关银行流水、财务凭证、人工费明细表、发票、项目合同、房产购置凭证、退缴案款收据等;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24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67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建军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其他证据材料2页。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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