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9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绰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2000********,汉族,高中文化,酒吧气氛总监,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村**路**号。因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3月17日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项某某(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林某甲(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教唆该二人实施盗窃,并将盗窃所得财物交其保管支配。经统计,三人以破坏门锁的方式共盗窃2次,共计金额人民币10033元。具体如下:
1、2020年8月4日凌晨,项某某、林某甲至莲都区中医院一楼仓前副食品店,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扳手等工具以破坏卷帘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750元及香烟若干,后二人逃离现场。
2.2020年8月4日下午,张某某与项某某、林某甲从莲都区乘车至龙泉市区。次日凌晨,项某某、林某甲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扳手等工具以破坏门锁的方式先后进入蜜雪冰城奶茶店、鼎品自助火锅店等六家店铺内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830元、衣帽五件及香烟若干,后二人逃离现场。
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585元,被盗衣帽价值人民币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终止侦查决定书、工作证明、手机信息截图、微信账单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项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占某某、吕某某、邹某某、毛某某、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
6、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进行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系教唆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孝龙
检察官助理:李奇轩
2020年11月13日
附:
1、本案电子卷宗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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