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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小某、曹某盗窃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1〕Z66号

被告人张小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单元****号。曾因扒窃,于2005年2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江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街**号附**号,现住泸州市江阳区**街**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27日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9年2月1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小某、曹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2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小某、曹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电话邀约张小某到农贸市场实施扒窃并乘车到达龙马潭区鱼塘农贸市场。张小某在该市场四号出入口一菜摊处锁定被害人付某某。随后,二被告人分别站在被害人两侧,由曹某望风,张小某将付某某放在大衣外侧口袋的“VIVO X9”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3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张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小某、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某、曹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某、曹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2021年3月1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张小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2份;

3. 换押证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量刑建议书2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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