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小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朱仙镇**村*组48号。2013年6月因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7月因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因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小某于2019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乘坐出租车至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复兴大道爱时尚酒店,进入酒店后见吧台服务员张某某已入睡,遂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吧台北边手提包内的1050元现金及吧台抽屉内酒店备用金2646现金盗走。现赃款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小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小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千至4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蔚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小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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