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558号
被告人张小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6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旌阳区,住旌阳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6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旌阳区,住旌阳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阳,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罗江县,住罗江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小某、尹某某、沈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张小某、尹某某、沈阳三人共谋到中江县盗窃。4月19日凌晨,他们在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在中江县凯江镇继光桥头京东超市附近有两辆四轮电动车,然后由沈阳负责望风,张小某和尹某某实施盗窃,得逞后,他们开着盗窃的两辆电动车往中江县二环路方向行驶。途经中江县南华镇阳光盛源配送中心外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车牌号为川******的面包车,为顺利将电瓶运回德阳,便谋生了盗窃该面包车的想法,于是由沈阳、尹某某负责望风,张小某实施盗将面包车偷走。三名被告一人驾驶一辆被盗车辆,行驶至中江县南华镇严家湾村附近时将两辆被盗四轮电瓶车的10个电瓶取出搬到盗窃的面包车上后逃回德阳,次日将电瓶销赃获得赃款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小某、尹某某、沈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某、尹某某、沈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张小某、尹某某、沈阳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德阳市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九年、五年十个月,其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某、尹某某、沈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 小 清
检察官助理:黄伟林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起诉书十八份
4.换押证三份
5.散页材料九页、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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