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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2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无效的弘辉五州天凝生态都市型农业旅游项目合同,谎称发包该项目的土方工程给被害人余某某,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楼与余某某签订土方施工承包合同,骗取余某某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所得赃款被用于其个人公司办公室装修及个人借贷。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假借开发弘辉五州天凝生态都市型农业旅游项目与其签订土方施工承包合同,骗取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2.证人吉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其曾和张某某签订一个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帮助张某某办理注册公司所用,并证实弘辉五洲天凝生态都市型农业旅游项目没有立项审批过。

3.嘉善县天凝镇城乡建设交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天凝镇规划中没有弘辉五洲天凝生态都市型农业旅游项目的立项和实施。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淮安市**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将弘辉五洲天凝生态都市型农业旅游项目发包给被害人余某某,确定合同总金额1.3亿,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

5.相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0月30日及2012年11月19日被害人余某某分别二次向被告人张某某银行账户各转账人民币20万的事实。

6.相关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出具收款收据确定收取机械保证金40万,并约定进场后三个月返还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证实,直至2019年4月,其还欠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60万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过程。

9.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合同诈骗的事实,但辩解曾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锦萍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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