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府店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月,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于当日被兰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城关区甘南路优游网咖内,扒窃被害人陆某某裤子左口袋内的蓝色OPPO R15x 128G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52.67元。作案后,赃物变卖。破案后,追回赃款8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4.价格认证结论书;5.勘验、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依法处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志新
书记员:芦鑫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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