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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4********,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水寨镇****组。2009年6月12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2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4月24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3月22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7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4月10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大张超市笑天店出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一部VIVOX7手机(价值29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10接处警登记表、收据等;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楠楠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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