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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车某某、付某某等5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桥**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2020年8月10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辩护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车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01986********,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出生地山西省夏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2020年8月10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辩护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2020年8月10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1********,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2020年8月10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现住杭州市榆阳区**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2020年8月10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本案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车某某、付某某、吴某甲、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车某某、付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中骏蓝湾11栋301室出租房内为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合计人民币280余万元,涉及杜某某(湖北神农架人)等32名被害人。张某某作为该犯罪团伙的组织者,安排车某某、付某某、吴某甲、杨某某等人的分工,并与“客户”(上线)联系。车某某、付某某负责操作手机提供银行账户接收“客户”资金,而后通过该团伙控制的银行卡、支付宝将资金频繁划转后转入“客户”指定的银行卡。杨某某、吴某甲负责在银行ATM机上取现,且在取现时通过戴鸭舌帽等方式予以伪装。吴某甲取现合计人民币92万元,杨某某取现合计人民币40余万元。

2020年5月7日、8日,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办案民警先后将被告人车某某、杨某某、吴某甲、付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扣押赃款人民币449800元、银行卡和手机卡数十张、手机十余部等。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江西省鄱阳县团林派出所投案。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家属分别代为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6部;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潘某某、陈某甲、方某某、廖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某乙、章某某、秦某某、闵某某、孙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4.杜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等32名被害人的陈述;5.天成(湖北)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成审字[2020]第347号资金收支审计报告;6.搜查笔录、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7.取款视频、微信、QQ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8.被告人张某某、车某某、付某某、吴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车某某、付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车某某、付某某、吴某甲、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付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车某某、付某某、吴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付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车某某、付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家属代为退还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园园

检察官助理 吴慧珊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手机16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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