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3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8月19日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云阳县渝东北农产品交易市场对面马路边将约0.3克冰毒以5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国波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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