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13号
被告人张小兵,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0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花园**栋**楼(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小兵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至7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小兵先后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兴源人家背后巷子、秀山县残联旁、宜景花园二期旁露天停车场、裕康家园路口人行道等地,使用螺丝刀撬碎被害人王某某、白某某等8人停放的车辆后窗玻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共盗得295元现金、6包黄鹤楼香烟,并造成8辆汽车受损。经鉴定,8辆汽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402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张小兵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云帆旅社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维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白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小兵的供述和辩解;
4.秀山县发改委价格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小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兵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物毁损,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小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小兵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旭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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