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二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杰,绰号“张二”,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侵犯隐私,于2015年5月16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原姜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原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 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该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受黄厚来(已判决)等人召集,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在泰州市姜某区**镇等地,多次恐吓、殴打他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受黄厚来(已判决)、黄萃霞(已判决)纠集,至泰州市姜某区**镇李某某经营的**鸡场索债,被告人张某某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某。
2.2013年2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受黄萃霞、黄厚来纠集,至泰州市姜某区**镇高某家中,期间,因协商黄厚来亲戚与高某交通事故的医药费等未果,黄萃霞揪扯、王某拳脚殴打被害人袁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摆场架势示威。
3.2012年下半年或者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受黄厚来纠集,与他人将被害人乔某某喊至某行姜某某楼下,期间,黄厚来以夫妻吵架损坏家中物品为由,向被害人乔某某强拿硬要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摆场架势示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或收集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人指使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盛庆雯
检察官助理 廖小梅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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