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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坤、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张某坤,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0********,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公园**小区**号楼**号。2008年12月因犯绑架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2********,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小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2012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坤、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本案已审查完毕。被告人张某坤、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坤、张某甲因经营建设工程施工的贾某甲、贾某乙未在其经营的**建材采购砂石料心生不悦,遂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中信公园城**小区**号楼门前阻止孙某某、王某甲、卢某某及其工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为贾某甲、贾某乙供应砂石料,后二人无故以拳脚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王某甲、卢某某身体致伤,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有持棍棒行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头皮挫伤,右胸部、右腰背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甲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腰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某某头皮挫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本案经被害人报警案发,被告人张某坤、张某甲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贾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坤、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坤、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坤、张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坤、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志刚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坤、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6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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